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奉刑初字第135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13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杜家红,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
(2014)奉刑初字第13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杜家红,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及辩护人杜家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宋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的指使下,至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碧海金沙景区潜水基地,冒用上海佳吉物流快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海骑浪体育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浪公司”)签订从上海承运摩托艇等货物至广东省湛江市的合同,并收取运费人民币4500元。后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经合谋,将上述货物转手给上海优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俊公司”)承运,约定由优俊公司向骑浪公司另行收取运费,并将收货联系方式填写为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号码,以掌握承运货物的去向。同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得知该批货物到达广州后,以不告知货物去向为要挟,并以收取保险费的名义向骑浪公司索得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戴某某、杨某某、梅某某的证言,银行明细对账单,货物承运合同单,优俊公司货物记录及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司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两名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吴耀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高英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