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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138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13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方惠荣,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奚某某。 辩护人周春雷,上海周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
(2014)奉刑初字第13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方惠荣,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奚某某。
  辩护人周春雷,上海周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奚某某及辩护人方惠荣、周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以举报他人违章建筑为要挟,分别强行向被害人王某某索取人民币20000元、向被害人富某甲索取人民币6000元、向被害人方某某索取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28000元。
  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奚某某以举报他人违章建筑为要挟,分别强行向被害人王某某索取人民币2000元、向被害人方某某索取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元。
  2014年5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富某甲、方某某的陈述,证人富某乙、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陈某某、奚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两名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退赔款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六千元发还被害人富某甲、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害人方某某。
  四、被告人奚某某退赔款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吴耀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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