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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138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13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
(2014)奉刑初字第13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及袁拥、李构阳(均已判刑)在本区海湾旅游区农贸市场5号商铺处,因袁拥的妻子李某某与顾客陈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郭某见状后伙同袁拥、李构阳上前对陈某拳打脚踢并将其摔倒在地,致使陈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左侧鼻骨线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5月9日,被告人郭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同案犯袁拥、李构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胡某某、何某某、甄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耀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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