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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422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42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2014)浦刑初字第42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区祝桥镇中圩村尹家宅XXX-XXX号XXX室其女朋友龙乙暂住处,因感情纠葛与龙乙的父亲龙甲发生争执,遂用啤酒瓶砸中被害人龙甲头部致其倒地后,又用脚踢其头面部、胸部等处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龙甲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龙甲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龙甲的陈述笔录,证人龙乙、余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及照片,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材料,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以及谅解情况等,对被告人郭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小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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