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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427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42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2014)浦刑初字第42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普通摩托车沿本区南芦公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出G1501东侧约1千米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M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被告人吴某某严重受伤。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吴某某每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2.04毫克,属于醉酒。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就该起事故,被告人吴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认定书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车辆属性鉴定书、痕迹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接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材料,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小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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