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10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系上海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上海市金山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系国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沈某某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并实际负责公司经营。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某某公司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公司虚开了上海加园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69975元,其中税款53757.06元。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金山区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3年8月2日,被告人沈某某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和税务登记证明,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和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某某公司记账凭证证明,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出具的关于对“4.12特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协查取证的通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中,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沈某某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对该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亦应当认定被告单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沈某某从轻处罚。被告单位退缴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笙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审 判 员 王惠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