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10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8年1月3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专文化,原系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本市嘉定区嘉定镇;因本案于2014年2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杰,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蒋某某、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顾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害人蒋某某开办的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宇通牌客车。同年2月,被害人蒋某某委托公司员工被告人金某某办理该辆客车上牌、购买保险等相关事宜,并将现金人民币27000元交付被告人金某某,还与被告人金某某约定,将其尚未上缴公司的营运款人民币70000元,一并支付该辆客车的上牌、保险等费用。 2013年2月,被告人金某某虚构已将上述钱款支付该辆客车上牌、保险等费用的事实,骗得被害人蒋某某上述钱款。 被告人金某某为隐瞒真相,委托陆某某(已被判刑)伪造了该辆客车的牌照、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强制保险标志等,后陆某某又转而委托许某某(已被判刑)伪造上述证件。被告人金某某取得上述伪造证件后该辆客车投入营运。2013年4月,该辆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蒋某某要求被告人金某某将被执法部门暂扣的车辆行驶证取回,被告人金某某为继续蒙骗被害人蒋某某,再次委托陆某某伪造该辆客车行驶证并交给被害人蒋某某。 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嘉定城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制造假证的涉案人员信息,后公安机关将其放行。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金某某带领公安人员至本市沪南公路2638号浦东车辆管理所附近,经其指认公安机关将陆某某抓获。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金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物证照片,上海沪公交通标志厂、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机动车协查、比对工作联系单、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及被告人金某某出具的收条,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金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被害人提出对被告人金某某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应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