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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108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普刑初字第10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阜宁县,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
(2014)普刑初字第10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阜宁县,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孟某某在本市真北路3777号真北市场因买卖鸡蛋发生纠纷。当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真北路3725弄莲花公寓门口再次遇见被害人孟某某及其丈夫被害人王某某时,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徐某某持剪刀将被害人孟某某、王某某划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孟某某因外伤致左额部眉弓上裂创,已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左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左前臂裂创,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委托家属与被害人孟某某、王某某已达成并履行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孟某某、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及其履行情况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徐某某自愿真诚悔罪,其委托家属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应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