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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237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23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
(2014)闵刑初字第23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本市闵行区建设路XXX号新安菜市场内,趁被害人许某某不备,窃得许所挎环保袋内内有人民币161.40元的钱包1个后,被人赃俱获。
  到案后,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李 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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