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149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奉刑初字第11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凌红,女,1984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8406103544,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朱楼镇黄庄行政村陈柳园村031。因本案,于2014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强,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凌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斌、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凌红及其辩护人姚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晚,购毒人员卫锋电话联系李士洋(已判刑)欲向其购买毒品,李士洋遂联系被告人张凌红,称有人要向其购买15克毒品。当晚被告人张凌红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将14.6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李士洋,双方约定待对方支付钱款后再由李士洋将钱款给被告人张凌红。次日凌晨1时许,李士洋持上述毒品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路1号圣淘沙大酒店6060包房门口,准备与卫锋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 2014年1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凌红伙同李建强(另案处理)至本市奉贤区望园路2351弄5幢101的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肖塘营业点,领取从广东寄出的快递包裹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领取的快递包裹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99.8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凌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李士洋的供述,证人卫锋、张亮、顾正洪、路伟明、李建强、许君军、陈多陆、王康玉等人的证言,通话记录,无卡存款单,快递单存根,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及抓获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凌红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故意贩卖给他人,数量达二百余克,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张凌红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两节事实均无异议,但对第二节事实的定性及数量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该节事实应认定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被告人张凌红主观上认为快递邮寄的毒品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凌红。 辩护人姚强,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凌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斌、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凌红及其辩护人姚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晚,购毒人员卫某电话联系李某甲(已判刑)欲向其购买毒品,李某甲遂联系被告人张凌红,称有人要向其购买15克毒品。当晚被告人张凌红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将14.6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李某甲,双方约定待对方支付钱款后再由李某甲将钱款给被告人张凌红。次日凌晨1时许,李某甲持上述毒品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路XXX号圣淘沙大酒店6060包房门口,准备与卫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 2014年1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凌红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至本市奉贤区望园路XXX弄XXX幢101的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肖塘营业点,领取从广东寄出的快递包裹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领取的快递包裹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99.8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凌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卫某、张某、顾某某、路某某、李某乙、许某某、陈某某、王康玉等人的证言,通话记录,无卡存款单,快递单存根,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及抓获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凌红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故意贩卖给他人,数量达二百余克,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张凌红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两节事实均无异议,但对第二节事实的定性及数量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该节事实应认定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被告人张凌红主观上认为快递邮寄的毒品数量仅为十克。经查,被告人张凌红于2013年12月底向他人贩毒近十五克甲基苯丙胺后,又于2014年1月通过快递方式收取放置在两罐茶叶内将近二百克的甲基苯丙胺,且快递收件人、地址均系虚假,有违惯常的交接方式,同时被告人在收取快递过程中又多次变换地址、让他人代领。综上,应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有收取毒品后贩卖的故意,且清楚毒品的数量,由此对上述查获的毒品,应当一并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以贩卖毒品罪论处。故对上述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凌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29年1月11日止。没收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KEBAO、三星牌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管玉洁 数量仅为十克。经查,被告人张凌红于2013年12月底向他人贩毒近十五克甲基苯丙胺后,又于2014年1月通过快递方式收取放置在两罐茶叶内将近二百克的甲基苯丙胺,且快递收件人、地址均系虚假,有违惯常的交接方式,同时被告人在收取快递过程中又多次变换地址、让他人代领。综上,应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有收取毒品后贩卖的故意,且清楚毒品的数量,由此对上述查获的毒品,应当一并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以贩卖毒品罪论处。故对上述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凌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29年1月11日止。没收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KEBAO、三星牌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红 审 判 员 吴耀军 代理审判员 管玉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高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