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3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丙。 辩护人刘诚、周秀芝,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丙及其辩护人周秀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日至5月9日,被告人李丙在苏某某公司担任技术和模具部模具工程师期间,利用负责本部门消耗品的采购申请及审核签收采购品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在部门经理已签批的采购申请单上私增采购紫铜棒的事项,签收时要求送货员将紫铜棒送至其租住的本市闵行区某某镇XXXX村XXX号农宅,将公司共计价值人民币50,971.25元的紫铜棒非法占为已有。具体如下: 1、2014年4月1日至4月4日,被告人李丙私自申请采购各类紫铜棒44根(价值人民币17,594.74元)并予以侵吞。 2、2014年4月9日,至4月16日被告人李丙私自申请采购各类紫铜棒40根(价值人民币15,340.82元)并予以侵吞。 3、2014年5月5日至5月9日,被告人李丙私自申请采购紫铜棒45根(价值人民币18,035.69元)并予以侵吞。 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李丙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丙的家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李敏娜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朱某、冯某某、时某某、李甲、徐甲、徐乙、李乙的证言,苏某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职务说明、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处分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收入证明、库存盘点说明、采购申请单、采购订单、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上海多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报价单,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共计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李丙系初犯,认罪、悔罪且家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为由,请求对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缴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贝冬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俊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