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10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凤龙,男,1989年1月23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小学文化,上海江南春大酒店员工,户籍地黑龙江省嫩江县白云乡群河村1组;2012年3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4年4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3年9月3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上海某某某大酒店经营者,户籍地本市静安区,住本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男,1982年7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学文化,上海某某某大酒店总经理,户籍地本市静安区,住本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4月28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灵宝市,高中文化,上海某某某大酒店员工,户籍地河南省灵宝市,住本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6月3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武陟县,初中文化,上海某某某大酒店员工,户籍地河南省武陟县,住本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凤龙、高某某、高某、王某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凤龙、高某某、高某、王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某、左某某、石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普陀区白丽路1号某某某大酒店就餐时,因上菜问题与酒店方发生争执,并在酒店收银台处闹事,后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李某某、左某某、石某某等人离去。当晚23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左某某、石某某等人又返回该酒店,在一楼大厅电梯口与该酒店工作人员被告人李凤龙、高某、王某某、陈某等人相遇,因被告方有人先动手而引发双方互相殴打,接警民警赶到后控制了现场,在酒店方的被告人高某某拳击被害人李某某面部后,再次引发双方互相间的拳打脚踢,民警制止后将双方带至公安机关处理。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前臂、右手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左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顶部头皮挫裂创,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石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构成轻伤。 被告人李凤龙、高某某、高某、王某某、陈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凤龙、高某某、高某、王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左某某、石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李某甲、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凤龙、高某某、高某、王某某、陈某在公共场所共同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凤龙、高某某、高某、王某某、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凤龙、高某某、高某、王某某、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各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高某、王某某、陈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各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凤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某、高某、王某某、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