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3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014年8月,被告人朱某某因非法行医行为先后两次被行政处罚。 2014年8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区奉城镇南奉公路、新奉公路路口附近为汪某某进行医治,后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及物品清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的行医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各类药品、医疗器械共计五件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耀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高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