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刑初字第8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倩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9时许, 被告人陈某某与同事王某某共同饮酒后回到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号某火锅店内,随即发生口角继而扭打。其间,被告人陈某某推打致被害人王某某倒地,撞碎花瓶,造成被害人王某某髌骨下缘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贰级。事后,被告人陈某某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工作记录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万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