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刑初字第9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经联系至本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室从贩毒人员张某(另案处理)处购得一包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5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离开上述地址后,丁某某被接报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处查获上述毒品及另一包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29.98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丁某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有立功表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张某的证言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4.9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再犯毒品类犯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因前罪被宣告缓刑,本次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予以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刑初字第1043号刑事判决中对丁某某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晓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