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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刑初字第88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徐刑初字第8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徐刑初字第8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某路某号某酒店某号房间,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1.1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出售给李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王某随身查获0.0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毒品再犯,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检测报告单、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及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甲基苯丙胺1.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旭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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