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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刑初字第88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徐刑初字第8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雷振清,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5日
(2014)徐刑初字第8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雷振清,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雷振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闵行区某老街某街某号弄堂内,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将6.5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出售给李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有坦白情节,涉案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及手机截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吸毒人员尿样检测登记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甲基苯丙胺6.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旭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大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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