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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刑初字第83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徐刑初字第8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
(2014)徐刑初字第8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叶竹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晚,上海植物园内举行音乐展演,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长桥新村派出所安排警力参与安保工作。当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票擅自进入园内,被保安发现并要求其离场,民警葛某某上前一同劝离陈某某时,被陈某某挥拳打中鼻部致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民警夏某某在增援过程中,亦被陈某某掐住脖子,警帽被其摔落在地。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拒绝供述上述以暴力方式阻碍执行公务的行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妨害公务罪表示认罪,但认为其非故意殴打民警,而是在其已离场时,警察仍对其拉扯,并有殴打行为,其才无意挥手碰伤了民警;其辩护人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定性不表异议,但表示由于现场监控不能完整反映现场全部情况,故请法院重视被告人的辩解,此外,被告人系初犯,已自愿认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葛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两人在植物园2号门附近执勤时,发现被告人欲强行穿过候场演员区护栏,被现场保安及工作人员阻拦,双方发生争执,葛某某上前劝离时,被告人又突然朝护栏方向冲,葛在拉对方时,遭被告人拳击脸部,夏某某在增援时,亦遭被告人手掐颈部等;2、证人路某、王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汪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企图无票进入音乐会现场观看,遭到现场工作人员阻止后发生争执,执勤民警在对其劝离过程中,被被告人殴打等情况;3、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受伤民警的伤情;4、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5、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等,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6、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作的供述,称警察在对其劝离过程中打他,故其还手,一拳打在其中一名警察的脸上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票擅闯音乐会现场,在民警及工作人员对其劝离时,非但不听劝阻,反而以暴力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虽当庭表示认罪,但其供述避重就轻,且辩解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亦依法不认定被告人有自愿认罪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左静鸣
审 判 员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连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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