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11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于2014年7月22日21时许,至本市东余杭路、丹徒路路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2包白色晶体贩卖给汪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汪某某的2.17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拍摄的赃证照片、《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石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琦 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 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琳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