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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413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41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 被告人冯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4)浦刑初字第41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
  被告人冯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奚某等人至本区万祥镇三三公路万宏桥附近,因琐事与胡某某发生争执,后无故殴打胡某某并损坏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物损价值人民币66元)。
  后被告人奚某、冯某伙同严某某(已判刑)驾车先后至本区万祥镇万和路星城网吧门口,持棒球棍无故砸坏谢某停放的牌号苏H9XXXX一汽丰田威驰1.5L小型汽车(物损价值人民币4,846元);至本区万祥镇万宏村万六848号门口,持棒球棍无故砸坏吴某某停放的牌号皖KWXXXX桑塔纳3000型1.8L小型汽车(物损价值人民币2,604元);当吴某某及杨世金、童学年闻声出门查看时,被告人奚某、冯某及严某某又持棒追打三人,致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吴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杨世金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奚某、冯某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且两名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奚某当庭辩解未对胡某某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对其余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冯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奚某等人至本区万祥镇三三公路万宏桥附近,无故殴打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处的胡某某,并损坏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物损价值人民币66元。
  后被告人奚某、冯某伙同严某某(已判刑)驾车至本区万祥镇万和路星城网吧门口,持棒无故将谢某停放的牌号苏H9XXXX一汽丰田威驰1.5L小型汽车砸坏,物损价值人民币4,846元。
  后被告人奚某、冯某伙同严某某又驾车至本区万祥镇万宏村万六848号门口,持棒无故将吴某某停放的牌号皖KWXXXX桑塔纳3000型1.8L小型汽车砸坏,物损价值人民币2,604元。其后,被告人奚某、冯某等人又无故持棒追打闻讯出门查看的吴某某、杨世金及童学年,致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吴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杨世金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奚某、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胡某某、谢某、吴某某、杨世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严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刑事判决书,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相关照片,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监控录像、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奚某、冯某的供述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冯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奚某、冯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奚某的当庭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直接指证被告人奚某等人无故对其实施殴打并损坏其骑乘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人冯某、同案关系人严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奚某参与实施了该次寻衅滋事行为,故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奚某、冯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奚某、冯某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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