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刑初字第9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常力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至本市罗秀路老沪闵路被公安人员查获并抽取血样。经鉴定,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0.98mg/ml;其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邵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及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邵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连文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