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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刑初字第91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徐刑初字第9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徐刑初字第9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班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豫NBXXXX的小型轿车,至本市虹梅南路立交桥近梅陇路北约100米处被公安人员查获并抽取血样。经鉴定,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0.96mg/ml。被告人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班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案件接报回执单、查获经过及被告人班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班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连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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