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6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 辩护人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奕懿、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瞿琼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及许清、欧阳金龙、毛文强(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区佘山镇天新路XXX号“佳磊KTV”喝酒、娱乐。期间,许清、欧阳金龙至被害人张某某所在的包厢内,无故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嗣后,被害人张某某持啤酒瓶离开包厢,被告人罗某见状即抢下啤酒瓶并殴打被害人张某某,欧阳金龙、毛文强等人亦在许清授意下持啤酒瓶等物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殴打,打完离开后,被告人罗某及毛文强等人随即又返回“佳磊KTV”,再次对被害人张某某拳打脚踢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张某某左肘部皮肤软组织损伤。 2014年7月1日,被告人罗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许清、欧阳金龙、毛文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俞某、刘某某、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视频,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贤聪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