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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102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青刑初字第10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金融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
(2014)青刑初字第10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金融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笔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申领表、本金、费用确认表、信用卡交易记录汇总表、报案书、催收记录、拟移交立案通知书、重要通知、催款通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案发经过,公安业务档案卡详细信息,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窦某某在明知自己无收入来源及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办理了其本人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1张。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窦某某通过消费、取现等方式透支该信用卡,其中透支的本金27,085.49元超过规定还款期限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另查明,被告人窦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其家属代为归还了全部本金。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窦某某在明知自己无收入来源及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办理了其本人信用额度为31,000元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1张。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窦某某通过消费、取现等方式透支该信用卡,其中透支的本金27,085.49元超过规定还款期限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窦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其家属代为归还了全部本金。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申领表、本金、费用确认表、信用卡交易记录汇总表、报案书、催收记录、拟移交立案通知书、重要通知、催款通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案发经过,公安业务档案卡详细信息,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窦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丽萍
人民陪审员 马念慈
人民陪审员 陈为因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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