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11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谢某某于2011年7月起,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领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至2014年2月,被告人谢某某持该卡多次透支消费、取现,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7,174.57元。逾期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 2、被告人谢某某于2011年11月起,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申领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至2014年1月,被告人谢某某持该卡多次透支消费、取现,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6,831.75元。逾期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 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共和新路XXX号浦江之星旅馆202号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向上述银行退缴全部透支本金和利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工商银行、兴业银行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账户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兴业银行《存款凭条》、《结清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已向被害单位退出了全部透支款的本息,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某预缴了部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