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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112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11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辩护人吴刚,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
(2014)虹刑初字第11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辩护人吴刚,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凌晨,酒后驾驶牌号为皖M7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广中路附近,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91mg/100ml,后赵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赵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2mg/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预缴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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