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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111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11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虹刑初字第11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袁某某于2013年9月7日19时许,至本市杨浦区鞍山新村XXX号门口,采用用大力钳撬开电瓶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孙某的价值人民币240元的欧日牌6-ZDM-20型电动自行车铅酸蓄电池1组(4只),后又至该小区52号门口,使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罗某某的价值人民币150元的振龙牌6-ZDM-20型电动自行车铅酸蓄电池1组(2只)。被告人袁某某至抚顺路XXX弄小区欲继续行窃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上述蓄电池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2、被告人袁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11时许,至本市虹口区周家嘴路XXX弄XXX号门口,使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阮某某的价值人民币380元的绿亮牌电瓶车用48V电池1组及被害人叶某的价值人民币520元的瑞风牌电瓶车用48V20Ah电池1组,后销赃给他人。
  3、被告人袁某某于2014年5月6日10时许,至本市虹口区飞虹路XXX弄内,使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价值人民币90元的申蓄牌48V10Ah电池1组。后被告人袁某某至飞虹路XXX弄小区内欲再次行窃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上述电池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袁某某盗窃五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罗某某、阮某某、叶某、王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截图,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拍摄的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尚未退出的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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