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0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葛国良。 辩护人张杰,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叶明校。 辩护人王惠娟,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国良、叶明校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同年7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某某、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国良及其辩护人张杰、被告人叶明校及其辩护人王惠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葛国良、叶明校、仇贤超(另案处理)至本区环城路近中山东路哈里欧咖啡店内,以开厂购买原材料需要借钱周转为由,通过提供虚假材料、谎称自己开厂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强某某、李某某和张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62,500元。 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叶明校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告人葛国良的以往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强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徐某某、严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证、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明细对账单,通话录音,借条、收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支票,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葛国良、叶明校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明被告人葛国良、叶明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国良、叶明校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葛国良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明校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葛国良、叶明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葛国良、叶明校予以处罚。 被告人葛国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意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就量刑情节方面提出:被告人葛国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一直表示愿意努力赔偿被害人,但由于被羁押而无法实现,故建议合议庭能从轻判处。 被告人叶明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没有去过哈里欧咖啡店,也没有提供过营业执照,其他事实没有意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就量刑情节方面提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事后还向被害人李某某还钱500元;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是次要和辅助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故建议合议庭能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葛国良、叶明校、仇贤超(另案处理)至本区环城路近中山东路哈里欧咖啡店内,以开厂购买原材料需要借钱周转为由,通过提供虚假材料、谎称自己开厂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强某某、李某某和张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62,500元。 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叶明校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叶明校在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多次催讨下,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17日,其朋友强某某找到其和张某某称有个开厂的朋友叫仇永利因做生意缺少资金需要借钱,并说这个人在松江路子较广可以帮助提供工地,借点钱对以后在松江找工地有利,其和张某某觉得不错就答应借钱,2013年3月18日,强某某先去和仇永利谈借钱的事,之后强某某电话告知其和张某某已谈得差不多了让其两人过去,其和张某某就一起到环城路上的一家哈里欧咖啡店见到了仇永利和强某某,当时在店里的还有叫周刚强和葛国良的两个男子,为了确认对方有还款的实力,仇永利提供了他公司的资料以及他和作为借款担保人周刚强、葛国良的身份信息,后仇永利还让其等去他公司实地看了一下,其等就相信了,回到哈里欧就写好了借条,双方及担保人签字后,仇永利还提供了一张25万的支票(未签字)说公司有钱后签了字就可以去取,其和张某某拿着对方提供的资料和支票后就去了环城路中山东路口的农业银行把25万元转进了仇永利提供的担保人葛国良银行卡内,借条上写好是2013年5月18日之前归还,但是刚过三天就联系不上对方了,其等去仇永利的公司了解发现公司不是仇永利的,所提供的身份信息也都是假的,后其等找到过仇永利和周刚强一次,当时他们提供了真实身份信息,后至对方的老家被对方逃走了,唯一能联系的周刚强也总是敷衍其等,故其至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同时还证实,当天被骗钱款中其有6万元、张某某有5万元,其余的14万是强某某的,以及对方提供的上海市松江区袜子弄86号广鼎塑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地址不在袜子弄86号,仇永利带去的那家公司地址是在工业区比亚迪公司旁边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18日,李某某告知强某某介绍几个宁海人,都在松江开厂的,路子很广,能介绍工程给其等做,但现在急需25万元,后跟强某某联系约在环城路上的哈里欧咖啡店见面,强某某带了三个人分别叫仇永利、周刚强、葛国良,当时仇永利讲他是厂里要进原料缺点现金周转,需要25万元,强某某说他出14万元、其出5万元、李某某出6万元,其和李某某也同意,并提出要到对方厂里去看一下,后来在第二天(即3月19日)上午其又来到环城路上的哈里欧咖啡店,李某某有事没去,强某某还是和仇永利、周刚强、葛国良一起来的,双方说好仇永利借款25万元,周刚强和葛国良做担保,仇永利还讲好2个月内肯定还款,后其开车带上他们去看一下仇永利的厂和担保人周刚强、葛国良的厂,但仇永利、强某某没有去,先到茸北的施惠路上的一个模具厂,没有门卫,且是周日,厂里没人,周刚强带着进去兜了一圈,说这个是他的厂,接着来到泖亭路一个叫广鼎塑业的,门开着有几个人在干活,葛国良和周刚强带其进厂,葛国良讲这是仇永利的厂,后葛国良又带其至北松公路停车场南面的一个厂,葛国良带其进去看了一下,里面有车床、也有人在干活,之后,回到哈里欧,仇永利、强某某均在,强某某拿出写有仇永利借强某某和李某某25万现金的借条,没有其名字(因其与李某某是一起合伙做生意的,只要写一个人),仇永利签了字,担保人周刚强和葛国良也签了字,最后仇永利盖了章是广鼎塑业(上海)有限公司的章,还给了其一张25万元的广鼎塑业(上海)有限公司的支票,说等公司钱一到就叫其等去银行取钱,后当天中午在中山东路的农业银行,李某某的6万打给强某某,强某某要出的14万还差4万问其借,其一共打在强某某账上9万元,其看见强某某将共计25万元一起转到葛国良的卡上,因为仇永利没有农行卡,后强某某讲借其的钱马上就打给其,后来其卡上收到了47,500元强某某还的钱(里面包括强某某以前还欠的几千元),之后过了二三天,其听李某某讲对方找不到了,后来经过寻找发现之前对方的相关信息均是假的,在五六月份,找到了仇永利、周刚强,他们承认是骗他们的钱,并答应会还钱给他们的后又联系不到了,他们还去了宁海几次都找不到人,后李某某先报警,之后其也报警的事实。(3)被害人强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份,其认识了一个叫葛国良的朋友说有个开厂的朋友资金不够,要借25万元进原料,利息蛮高的,其当时说没那么多钱,葛国良让其想想办法,后其就联系了李某某告知借款及利息的事,李某某也同意借款,当时其还跟李某某讲对方的厂什么的要去看看清楚等,后其和葛国良、李某某一起喝过几次茶,在中山东路的汉庭喝茶时,葛国良讲缺现金问李某某借了1万元现金,二三天后,在环城路的哈里欧店里,其先和李某某谈,李某某说只有6万元,先扣一个月15%的利息,应该给其5万1千元,但李某某给了其4万8千元,缺其3千元,后葛国良带了周刚强、仇永利二人来,讲是仇永利要借钱,其也叫了李某某等人,大家一起吃饭唱歌,第二天李某某电话告诉其,有个安徽朋友张某某也要参一股,要出5万元,其就告知扣掉一个月的月息,要张某某给付4万2千5百元,因其钱也不够让张某某先给其9万元,其中4万7千5百元算其借的,后张某某就把9万元打在其卡里,其马上联系葛国良,约好在环城路的哈里欧碰头,当天,其先到哈里欧,葛国良、仇永利和周刚强随后到了,张某某带着一个朋友过来,李某某有事没来,借条写得是李某某的名字,仇永利就拿出广鼎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还有一张支票,后其和张某某提出去厂里看看,葛国良、周刚强和张某某一起去的,回来张某某说还可以,于是就拿出借条,写上仇永利向强某某、李某某借款25万,借款人仇永利,担保人周刚强、葛国良都签字,仇永利用公章在签字的地方盖了章,是广鼎的,后大家一起至环城路上的农业银行,其转在葛国良的卡上,其马上叫葛国良转4万7千5百元到张某某的卡上,因为二个月的利息要7万5千元,葛国良又给了其现金2万7千5百元,借好钱后没几天,李某某先问葛国良讨1万元,葛国良一直拖着不还,后李某某跟其讲了这件事,其觉得不对劲,就电话联系葛国良,对方一直不肯见面,其等就到厂里去找,但厂里没人,且那个广鼎的厂里人讲老板不是仇永利,老板是姓叶的,仇永利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公章都是假的,后经过打听,得知仇永利、周刚强报的都是假名,真名分别叫仇贤超和叶明校,其等才知道被骗了,后因其身体原因一直没报案,李某某、张某某都报案了以及借款25万元内扣除利息,共计本金为17万5千元的事实。(4)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其朋友张某某告知有人要借钱问其有没有兴趣,事情是由强某某牵头的,后其、李某某、张某某还有强某某在环城路哈里欧咖啡店内同对方3人谈借钱的事情,对方当时自称葛国良、周刚强、仇永利,具体是强某某和对方谈的,大致是对方开厂急需现金买材料要借钱,给其这边的好处就是介绍工地做,第二天,其和张某某、强某某又去咖啡店准备给对方钱,当时葛国良、仇永利已到,周刚强过了一会才来,对方说他们都是开厂的,为了让其等相信他们有能力还钱,主动提出去看看他们的厂,后张某某就开车带着其和葛国良去看,葛国良带其等去车墩看了自己的厂和广鼎塑业(葛国良介绍广鼎系仇永利的厂),后在沪松公路附近一个路口碰到周刚强,他开车带着其等到了茸惠路一个工业区的厂房内,周刚强说该厂是他的,还带着其等进办公室坐了会,又去参观了车间,之后大家回到了之前的咖啡店,张某某告知强某某情况还行,后就写好借条,大家各自签字和手印,仇永利还拿出广鼎塑业的章盖在借条上,盖章时,周刚强也在现场,后其、张某某、强某某、葛国良、仇永利去了对面的农业银行转账,其等将钱款汇总至强某某的账上,再由强某某将25万元转给葛国良,之后其等发现上当了,就去浙江宁海找葛国良要钱才知道周刚强真名叫叶明校,仇永利真名叫仇贤超的事实。(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证实,2013年3月19日,被害人强某某转账人民币25万元给被告人葛国良以及被告人葛国良转账人民币47,500元给被害人张某某等情况。(6)证人徐某某、严某某的证言、银行卡明细对账单、通话录音证实,被告人葛国良等人骗得的部分钱款的去向,其中有5万元转账至徐某某的银行卡上,有17,000元转入陈善平的账户,用于葛国良或仇贤超还款的事实。(7)借条、收条证实,“仇永利”向被害人强某某、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由被告人葛国良、“周刚强”担保,且加盖有广鼎塑业(上海)有限公司公章的事实。(8)证人叶某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支票等证实,其系广鼎塑业(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叶明校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曾在其公司工作,被告人葛国良和仇贤超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人葛国良、叶明校等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支票均系虚假的事实。(9)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叶明校和仇贤超冒用的“周刚强”、“仇永利”的身份信息。(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明校的到案情况。(11)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葛国良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叶明校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12)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证实,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叶明校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间所证明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且被告人葛国良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叶明校当庭对其以“周刚强”的身份共同参与上述诈骗的相关事实亦作了供述,足以证实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国良、叶明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葛国良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明校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葛国良、叶明校到案后虽有相关辩解,但能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故本院采纳控辩双方的意见,认定两名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相应作用和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国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次犯罪所判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刑初字第74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叶明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叶明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其中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