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0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伯赞。 指定辩护人李庆林,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伯赞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伯赞及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李庆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伯赞为谋取非法利益,驾驶车辆装载“伪基站”设备,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下午至上海市曹安路轻纺市场周边区域、4月15日下午至上海市浦东南路浦建路周边区域,给上海移动公司用户发送广告垃圾短信,造成周边用户通信中断约3.8万人次。 另查明,被告人李伯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伯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伪基站”设备、笔记本电脑、笔记本电脑软件截图,上海市无线电监测站检验报告、上海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伯赞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伯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伯赞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伯赞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电信设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伯赞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丽萍 人民陪审员 陈为因 人民陪审员 马念慈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