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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162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16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孙乙。 辩护人朱言超,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
(2014)松刑初字第16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孙乙。
  辩护人朱言超,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孙乙及其辩护人朱言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孙乙至本区佘山镇天马菜场“蓝鹰网吧”底楼楼道内,窃得被害人林甲停放在此的斯米特牌TDR873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93元。
  2014年2月27日晚,被告人孙乙至本市青浦区朱家角沈巷石浜路XXX弄XXX号楼楼下,窃得被害人孙甲停放在此的嘉兴雅马哈牌TDR2003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12元。
  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孙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甲、孙甲的陈述,证人陆甲、喻某某、曹某某、叶某某、林乙、卫某某、沈某某、薛某某、陆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及相关购车票据、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网上比对、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乙到案后虽对犯罪事实拒不承认,但其当庭供述了犯罪事实,有一定的认罪态度,可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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