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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121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12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鼎某橡塑机械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舒某某,女,1972年6月9日出生,系鼎某公司员工。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鼎某公司
(2014)闸刑初字第12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鼎某橡塑机械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舒某某,女,1972年6月9日出生,系鼎某公司员工。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鼎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鼎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舒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至2010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鼎某公司期间,明知该公司与开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仍收受上海杨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众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靓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诚某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8,750元,税款68,108.97元,均已向本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4年3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鼎某公司补缴了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鼎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舒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某、叶某某的证言笔录,企业档案机读材料,《税务登记证》,被告人张某某确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鼎某公司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6万余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对被告单位鼎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鼎某公司退赔了抵扣税款,挽回了国家的经济损失,亦可对被告单位鼎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鼎某橡塑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缴的税款,上缴国库。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代理审判员 高 欣
人民陪审员 黄泉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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