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3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沈某酒后至本区南桥镇育秀路XXX号拉斯维加斯酒吧,强行搂抱在舞台上跳舞的被害人王某,遭拒绝后,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殴打,致其右鼻翼外侧皮肤裂创。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尚某某、张某某、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沈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本次又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盛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