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11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乙。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4〕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乙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乙于2013年10月22日15时许,在本市虹口区海宁路、吴淞路人行天桥上,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将4张光碟贩卖给曾某,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当场查获被告人周乙携带的光碟116张。案发后,经上海市新闻出版局鉴定,上述共计120张光碟均系淫秽音像制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孔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及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乙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乙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周乙能如实交代罪行,可从轻处罚;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乙预缴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乙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缴获的淫秽物品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