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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刑初字第92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黄浦刑初字第9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
(2014)黄浦刑初字第9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6月6日和6月9日,两次主动联系王某某、温某某(均另行处理)到其租住的本市制造局路XXX弄XXX号XXX室,提供毒品给王某某、温某某吸食。2014年6月12日,王某某、温某某因涉嫌吸毒在本市西凌家宅路被公安人员抓获,二人到案后交代上述吸毒事实,尿检呈甲基安非他明类阳性。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吸毒在本市制造局路XXX弄XXX号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尿检呈甲基安非他明类阳性,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1年6个月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某、温某某、乔某某的书面证言及辨认笔录;租房合同、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临检报告单;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 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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