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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刑初字第91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黄浦刑初字第9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潘蕾敏,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
(2014)黄浦刑初字第9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潘蕾敏,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潘蕾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23时20分许,骑自行车至本市武胜路XXX号上海博物馆南门正门口,从途径此地的被害人秦某身旁迅速骑过,趁机夺取秦某手中的白色拎袋1只及OCHIRLY(欧时力)白色女式拎包1只(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413元),内有现金人民币980元及公交卡1张(价值人民币32元),后王某某自现场逃逸,并于2014年7月16日在铁路徐州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向被害人退赔了人民币3,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身份证明;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工作记录等;监控录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平时表现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除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亦向被害人退赔了人民币3,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于本案审理期间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其余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和酌情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 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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