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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刑初字第91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黄浦刑初字第9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乙。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黄浦刑初字第9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乙。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王乙至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老西门派出所,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其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在民警倪某等人接待过程中,被告人王乙对倪进行谩骂,并用随身携带的雨伞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左手背软组织挫伤。在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办案区域后,被告人王乙仍不听劝阻,殴打对其进行人身检查的民警张某某的头部和左手手臂,后被在场其他民警当场制服。经鉴定,民警倪某因外伤致左手背软组织挫伤面积超过6平方厘米,构成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
  上述事实,有证人倪某、张某某、奚某某、吴某某、郭某某、王甲的书面证言;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在职证明、工作记录;被告人王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乙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王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 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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