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乙。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惠乙于2013年2月至4月间,在受上海传家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委托,从事本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交易中介工作期间,虚构房屋涨价、收取定金、中介、代办交易、公证费用等理由,在正常的房屋交易费用之外,向购房人暨被害人陈某某额外收取钱款,共计人民币88,167元。 2013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惠乙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吴某某在购买本市宝山区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过程中少缴税费,骗取被害人吴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惠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庭审前,被告人惠乙退缴赃款人民币7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惠乙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倪甲、倪乙、黄某、茅某某、易某某、惠甲的证言,房地产买卖合同、公证书、房地产权证、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发票、银行账户明细、收据、扣押清单及被告人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惠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惠乙退缴了大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惠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惠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退缴人民币二万八千一百六十七元,连同已退缴的人民币七万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八万八千一百六十七元、吴某某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公绪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