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为牟利,于2014年5月4日购买一辆悬挂“沪FVXXXX”牌照、配有伪造的《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证(副证)》一张、《上海市营业客车驾驶员证》一张的“克隆”出租车并从事非法载客营运。 2014年5月2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上述“克隆”出租车非法载客营运时,在本市延安中路、华山路路口因涉嫌违章,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民警王甲示意其停车。被告人胡某某为逃避处罚,在明知被害人王甲右手抓住车窗的情况下,仍启动车辆加速行驶,致王甲被拖行数十米并受伤。被告人胡某某在弃车逃逸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王甲遭受外力作用致右前臂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证人奚某某的证言,电子营运证、驾驶员证及相关照片、扣押清单、《关于认定国家机关证件的复函》、《证明》、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购买国家机关证件,还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胡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二、查获的《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证(副证)》一张、《上海市营业客车驾驶员证》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公绪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