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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刑初字第42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静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4年11月15日江西省上高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江西省上高县蒙山乡肖坊村10组8号,暂住本市松江区桃园坊8号102室。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
(2014)静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4年11月15日江西省上高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江西省上高县蒙山乡肖坊村10组8号,暂住本市松江区桃园坊8号102室。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蒲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于2014年8月4日8时许,在本市一辆开往松江城东方向的松江17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陈某某乘车不备之际,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88元。后在逃逸途中,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曹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收集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但其罪行较轻,可不认定累犯。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肖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灏
审 判 员 芮志平
人民陪审员 朱奕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公绪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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