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庆涛。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庆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庆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 被告人宋庆涛于2011年至2012年间,先后向本市北京银行、农业银行、兴业银行、广发银行等12家银行申领了多张信用卡,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上述信用卡,通过消费、提现等方式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5万余元用于个人消费。期间,上述银行多次通过电话、制发通知书等方式进行催讨,直至案发超过三个月宋庆涛仍不予归还上述透支钱款。 二、贷款诈骗犯罪事实 被告人宋庆涛于2012年3月,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房地产权证,骗得光大银行贷款人民币3万余元。 被告人宋庆涛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 被告人宋庆涛于2011年至2012年间,先后向本市北京银行、农业银行、兴业银行、广发银行等12家银行申领了多张信用卡,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上述信用卡,通过消费、提现等方式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28,306.17元用于个人消费。其中,北京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透支本金人民币17,695.6元;农业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透支本金人民币5,727.07元;兴业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透支本金人民币46,442.68元;广发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透支本金人民币16,260.63;光大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透支本金人民币80,334.01;中信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透支本金人民币11,775.38元;南京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透支本金人民币15,171.41元;浦发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透支本金人民币5,616元;邮政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透支本金人民币4,846.2元;上海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7,839.49元;民生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透支本金人民币13,779.75元;中国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透支本金欧元336.83元,折合人民币2,817.95元。期间,上述银行多次通过电话、制发通知书等方式进行催讨,被告人宋庆涛超过三个月仍不予归还。 二、贷款诈骗犯罪事实 被告人宋庆涛于2012年3月,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房地产权证,骗得光大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宋庆涛归还了其中的15,299.04万余元。 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宋庆涛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庆涛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各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材料、账单明细、催款记录、证人陆某某、黄某、梁甲、李某、马某某、梁乙、张某某、钱某、翁某某、曹某、柯某某、孙甲等人的证言、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复印件、被告人宋庆涛用于申请贷款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提供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账户信息、案发经过和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庆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持有的信用卡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宋庆涛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贷款诈骗罪。在计算信用卡诈骗犯罪金额时,应将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扣除,故本院对部分银行卡的透支金额予以调整。被告人宋庆涛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宋庆涛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被告人宋庆涛信用卡诈骗犯罪减轻处罚,对贷款诈骗犯罪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庆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宋庆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赔人民币二十六万三千零七元一角三分,发还北京银行一万七千六百九十五元六角、农业银行五千七百二十七元零七分、兴业银行四万六千四百四十二元六角八分、广发银行一万六千二百六十元六角三分、光大银行十一万五千零三十四元九角七分、中信银行一万一千七百七十五元三角八分、南京银行一万五千一百七十一元四角一分、浦发银行五千六百一十六元、邮政银行四千八百四十六元二角、上海银行七千八百三十九元四角九分、民生银行一万三千七百七十九元七角五分、中国银行二千八百一十七元九角五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玮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人民陪审员 朱奕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公绪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