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刑初字第8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景霞。 指定辩护人黄文征,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景霞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景霞及其指定辩护人黄文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景霞于2010年6月,向中国工商银行申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1张,并持该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869,541.01元,逾期不还,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后,截止2013年7月26日立案时,其尚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831,556.01元。嗣后,何景霞向中国工商银行合计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1元。为了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报案书、涉案信用卡申领材料、消费明细、催收记录、催收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被告人何景霞的供述等证据。公诉人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景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并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何景霞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被告人何景霞辩称,其因公司倒闭资不抵债无能力偿还银行欠款,不是恶意透支;指定辩护人提出何景霞有如实供述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景霞于2010年6月,向中国工商银行申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1张,并持该卡透支消费,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869,541.01元,逾期不还,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后,被告人何景霞又变更自己所有联系方式回原籍务工,致使银行无法再行对其进行催讨,截止2013年7月26日立案时,其尚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831,556.01元。2013年8月29日、2014年3月11日何景霞向中国工商银行合计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1元。经中国工商银行报案,上海市公安局网上追逃,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何景霞在福建省古田县城西街道万泰广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报案书、涉案信用卡申领材料、消费明细、催收记录、催收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被告人何景霞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景霞持本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何景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景霞关于其无恶意透支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景霞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景霞退赔违法所得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闵 灏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人民陪审员 雷 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慧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