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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33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3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 辩护人邓美玲,上海国雄(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2014)嘉刑初字第13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

辩护人邓美玲,上海国雄(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某某、被告人姜某某及辩护人邓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3日23时51分,被告人姜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的中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嘉定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路口时闯红灯直行,致使货车车头左侧与沿××路由南向北正常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侯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致侯某某跌地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姜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姜某某的亲属在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外另行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姜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 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某、程某的证言,事发现场路口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关于姜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赔偿情况、被害人侯某某的家属对姜某某表示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对姜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雯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粲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