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刑初字第6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本案被害人)董某。 被告人余某某。 指定辩护人马定安,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董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被告人余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马定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于2014年4月6日10时许,在本市打浦路XXX号西安小馆餐厅工作期间,因琐事与同事董某发生口角并推搡。争执中,被告人余某某挥拳击打被害人董某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董某外伤致右下颌骨骨折构成轻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原告人董某诉称,因被告人余某某对其实施的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余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2,556.6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鉴定费1,000元,合计33,556.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定性均不持异议,但提出辩解称董某先动手,有过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费用没有异议,表示愿意赔偿,但个人暂无经济能力。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董某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院对余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于2014年4月6日10时许,在本市打浦路XXX号西安小馆餐厅工作期间,因琐事与同事董某发生纠纷。相互争执中,被告人余某某挥拳击打被害人董某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董某外伤致右下颌骨骨折构成轻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因本案已花费医疗费32,556.64元,鉴定费1,000元等。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董某关于案发当日其被被告人余某某打伤的陈述,证人彭勘喜关于被告人余某某将董某打伤的证言,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被害人董某右下颌骨骨折构成轻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余某某的多次供述,相关医疗费凭证、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当庭亦表示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某的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32,556.64元、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向被告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医疗费人民币三万二千五百五十六元六角四分、鉴定费人民币一千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艳燕 代理审判员 曹 霞 人民陪审员 周 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慧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