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3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金汇镇泰青公路XXX号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处,故意持垃圾桶盖将银行ATM机砸坏。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91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深圳市怡化电脑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损坏情况及备件报价说明,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制,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日支行人民币九千一百四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