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2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龙。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陈龙经事先联系,在其位于本区南桥镇江海村XXX号的暂住处,先后两次分别将重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购毒人员杨某某。 同年5月3日下午3时30分许,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时,从该暂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4.2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朱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清单及拍摄的照片,光明派出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销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被告人被抓获后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秀华 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