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12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小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顾某某在上海火车站北广场西北角处,见被害人徐某从地道出口出来,即尾随徐至117路公交车站附近,趁徐不备,窃得徐某随身携带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及身份证、社保卡、公交卡等物。 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顾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顾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民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延长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因吸毒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盗窃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