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4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衣刚。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衣刚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衣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宫衣刚至本区柘林镇乐康路二十六弄XXX号XXX室被害人杨某某住处,使用事先配置的钥匙打开房门入室,又翻窗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卧室,窃得价值人民币1889元的东芝牌SatelliteC600-C79B型笔记本电脑1台。案发后,上述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衣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衣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宫衣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挽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宫衣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钥匙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