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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116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青刑初字第11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指定辩护人聂运梅,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
(2014)青刑初字第11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指定辩护人聂运梅,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昌明、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聂运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其自觉吃亏,遂于当时18时许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马阳村马桥510号找被害人李某某理论,后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李某持事先准备的刀具捅伤被害人李某某手臂、腹部等处。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外伤致左腹壁穿透创,致小肠系膜多处破裂、肠系膜动脉破裂,腹腔积血2,000ml,并经手术治疗,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武警上海总队医院病历,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 王剑影
人民陪审员 王 瑜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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