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文若、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与顾某某、曹某等人在崇明县港沿镇永昌饭店吃饭,席间徐某喝了大约三两白酒和二瓶啤酒。当晚21时许,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将其中四人送至崇明县堡镇方顺宾馆,接着又至工农路旺旺龙虾店吃夜宵。次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车沿堡镇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通路路口处时,遇警察拦车检查,并对其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40mg/100ml;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0mg/ml。 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警方出具的查获经过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检验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顾某某、曹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饮酒至血液内乙醇浓度达到1.40mg/ml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依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