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1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被告人戴某某。 辩护人陈结根,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戴某某、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江某某、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结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戴某某、江某某及吴某某(另行处理)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翔路336号饭店吃夜宵时,因琐事与邻桌吃饭的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吴某某、戴某某、江某某及吴某某持酒瓶、凳子等物共同殴打张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戴某某、江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戴某某、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连某某、张某、张某某、项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戴某某、江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戴某某、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戴某某、江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戴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建议法庭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聪 |